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833,200910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8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扣案之剪刀壹把、塑膠籃子壹個、單輪手推車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5 月19日凌晨6 時許,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認係兇器之剪刀1 把,及其所有之塑膠籃子1 個、單輪手推車1 台,至甲○所種植位於屏東縣來義鄉○○村○里○○○段河床之芒果園內,持上開剪刀剪下芒果56顆(共38台斤,市價新臺幣1900元),再放置於塑膠籃內,欲以手推車載運離去。

適為甲○發現報警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上開剪刀1 把、塑膠籃子1 個、單輪手推車1 台。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被害人甲○警詢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相關位置圖、照片9 張等,均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扣案之剪刀1 支依照片所示,顯為金屬材質,且甚為銳利,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自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攜帶兇器竊盜方式為之,犯罪情節非輕,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惟念其自警詢起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所竊財物價值應屬輕微,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卷附和解書正本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紙在卷可稽,並兼衡其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既已與被害人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宣告緩刑3 年,用勵自新。

至扣案之剪刀1 把、塑膠籃子1 個、單輪手推車1 台,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以沒收,並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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