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847,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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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台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86號、4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1171號、94年度易字第29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1 年確定,甫於96年1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與丙○○、甲○○( 俟到案後審結) 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由乙○○於97年12月間某日,先向丙○○取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麻里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卡暨密碼,並於當日下午即將前開帳戶等物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乙○○並取得新台幣( 以下同)3000 元對價,隔日又向甲○○取得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 00 )金融卡暨密碼後,並將前開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付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2000元對價。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金融卡暨密碼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㈠、97年12月21日下午5 時47分許,偽稱係雅虎奇摩賣家,撥打徐藝榕之電話,訛稱徐藝榕在網路購物匯款有問題,要至提款機操作,重新匯款,徐藝榕因此陷於錯誤,於同(21) 日卡午7 時40分將16,429元匯入丙○○前開帳戶內。

嗣經徐藝榕發覺其帳戶內之金額短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97年12月23日晚上10時10分許,偽稱係東森購物台人員,撥打張家豪電話,訛稱張家豪在東森購物交易有誤,導致持續扣款,要至提款機操作,終止扣款,張家豪因此陷於錯誤,將2623元匯入甲○○前開帳戶。

嗣經張家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97年12月23日晚上10時47分許,撥打吳建德電話,偽稱網路購物付款有問題,請吳建德至提款機查證,吳建德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同(23)日22時47分、54分別將5149元、6083元匯甲○○前開帳戶內。

嗣經吳建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乙○○、丙○○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就事實欄第一、㈠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乙○○、丙○○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徐藝榕於警詢中所為證詞在卷可憑,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98年2 月10日行字第0985000116號函附之被告丙○○之太麻里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基本資料、最後交易日𦮯個月內所有交易資料各1 份、元大銀行、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乙○○、丙○○上開前揭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就事實欄第一、㈡、㈢部分,亦經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告訴人被害人張家豪、吳建德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附卷足佐,復有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98年1 月20日一萬巒字第00012 號函附之甲○○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往來明細各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件在卷可證。

是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幫助詐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乙○○、丙○○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由被告乙○○分別提供被告丙○○、甲○○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卡予上開詐騙集團,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其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就事實欄第一、㈡、㈢部分被告乙○○以一提供甲○○第一銀行萬巒分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先後詐騙取得張家豪、吳建德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乙○○將其向被告丙○○、甲○○各別所有之上開2 個帳戶提款卡先後交予他人,並使前揭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其先後2 次幫助詐欺行為,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為個別之評價,而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乙○○2 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丙○○1 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均為幫助犯,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乙○○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1171號、94年度易字第29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1 年確定,甫於96年1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乙○○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乙○○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乙○○居間將丙○○、甲○○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丙○○則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騙,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安寧,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渠等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乙○○、丙○○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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