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853,200910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14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累犯事實:「甲○○(一)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二)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244 號、94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

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

就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四)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7 號判決就侵占部分,判處罰金銀元4,000 元;

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

(五)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就(三)、(四)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3號裁定,就上開(二)、(三)、(四)所示各罪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 月、6 月、2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6 月及罰金銀元2,000 元,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該有期徒刑1年10月與上開(一)所示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除期間自96年12月18日起至96年12月23日執行上開(四)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6 日外,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於97年1 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及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有如上開二補充累犯事實部分所示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治及他人財產法益,且有多次相類之竊盜前科,足見前所歷罪刑,未能使其深切反省、改過;

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又所竊取之金額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