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882,2009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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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94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交簡字第466 號判決及94年度簡字第8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上開2 罪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43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與上揭竊盜罪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應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帳戶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而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竟仍以基於幫助由陳志宏(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5 月22日將其於91年11月1 日所開設使用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等物,在屏東縣公館郵局前,交付予陳志宏,提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陳志宏於取得甲○○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 月25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蔡明杉,佯稱蔡明杉與詐騙集團勾結,以其帳戶詐騙他人新臺幣(下同)700 多萬元,現檢察官已開始偵查,因而蔡明杉之帳戶於偵查期間將遭凍結,並指示其匯款35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即可避免遭檢察官凍結帳戶無法提領現金云云,雖因蔡明杉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然仍於於96年5 月25日16時7 分許,依對方指示前往位於臺中縣后里鄉○○路79號之后里郵局,以現金轉帳方式匯入10元至甲○○上開系爭帳戶內,並於翌日報警處理,甲○○系爭帳戶旋經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該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幫助詐欺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 1條之3 、第16 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見警卷第1 至3 頁)、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明杉於警詢中(見警卷第21至22頁)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資料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維護表、交易往來明細表等各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 至8 頁、第8 至12頁、第14頁、第16至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其所為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又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蔡明杉施以詐術,然幸經被害人蔡明杉察覺有異,僅匯款10元並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致詐騙集團無法順遂其詐騙犯行並取得詐騙款項,該不法犯罪集團所為係犯刑法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另上開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惟因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參酌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

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未生詐取財物之結果,情節顯較詐騙取得鉅額金額者輕微,得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又係幫助犯未親自著手實施詐騙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再依法遞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詐騙集團收受贓款,並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然兼衡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被害人並未因而受有損害,可責難性較小,且為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時,年紀尚幼,涉世未深,思慮難免不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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