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易,889,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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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受僱於吳明榮(已死亡,業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字第36號、95年度偵緝字第2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吳明榮於民國91年9 月2 日,以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之代價,向柯英俊購買屏東縣九如鄉○○段1068地號土地,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人,除因該土地已設定抵押權予另一債權人林麟,吳明榮、柯英俊約定其中部分價金130 萬元,由吳明榮代柯英俊清償積欠林麟之130 萬元債務,另經吳明榮支付部分價金後,尚餘103 萬元未給付,遂以上開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柯英俊。

其後,吳明榮為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乃簽發面額20萬、83萬元之支票2 張交付,惟該面額8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0萬元)之支票未獲兌現,吳明榮另於92年6 月17日,簽發面額83萬元之本票交付予柯英俊。

而柯英俊因積欠其姊即告訴人柯美雪215 萬453 元債務,便轉交該本票予告訴人。

嗣上開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林麟於92年9 月間,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拍賣抵押之前揭土地,於93年2 月19日完成拍賣程序。

期間告訴人持上述面額83萬元之本票向吳明榮提示,未獲兌現,遂委由其子林志傑以子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起訴意旨誤認為係柯美雪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之人亦誤載為柯美雪,見他字卷第2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643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4 月6 日,以93年度票字第6433號裁定林志傑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該裁定並於93年4 月19日確定。

詎被告及吳明榮,於吳明榮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上開屏東縣九如鄉○○段1068地號經拍賣清償債務後,可獲發還(起訴書誤載為參與分配)取得239 萬7332元之餘款,竟基於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係可獲餘額發還之債務人身分(起訴書誤載係名義上參與分配權人),於93年4月15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匯款入帳聲請書內,表示受款帳戶為被告所有彰化銀行鹽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再委任吳明榮為代理人,辦理相關領取之程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先後於93年5 月11日、94年11月22日,分別匯款135 萬8,810 元、103 萬8,522 元至上開被告所有帳戶,故意隱匿吳明榮239 萬7,332 元之財產,致毀損告訴人對吳明榮之債權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而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柯美雪認被告先後於93年5 月11日、94年11月22日獲發還強制執行後所餘款項,涉有損害債權犯行,經於97年8 月14日由林志傑以自己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另於98年8 月10日,由柯美雪出具委任狀委任林志傑為告訴代理人,嗣經公訴人以案經柯美雪告訴偵辦,而提起公訴等節,有刑事告訴狀(含其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委任狀等在卷可證。

次查,告訴人柯美雪早於93年4 月28日前,已知悉上開土地經林麟於92年10月間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3年4 月間本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製發之際,業認為被告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而可取回較多金額,涉及損害債權,因而於93年4 月28日、93 年7月1 日先後具狀對本案被告、柯英俊、吳明榮等提出告訴,另於93年6 月10日以上開事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告訴部分經檢察官分案偵辦後,於該案偵查中開庭時,亦已聽聞被告表示僅係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告訴人於94年5 月20日應訊時,亦供陳其於91年11月間已知悉柯英俊要將土地出售吳明榮乙事,嗣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字第36 號、95年度偵緝字第230 號就被告、柯英俊、吳明榮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件宗,核閱其中刑事告訴狀及93年7 月1 日、93年7 月22日訊問筆錄、民事起訴狀等無誤(見該案93年度發查字第371 號卷宗第1 至2 、18 至19、52至53頁,93年度發查字第593 號卷第1 、3 頁,本院93年度訴字第262 號卷宗第3 至4 頁)。

而林志傑亦曾於93年7 月13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263 號損害賠償事件開庭之際,表示知悉該事件柯美雪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參本院93年度訴字第263 號卷宗第2 頁93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吳明榮代被告提領強制執行款項之領據時,亦陳述:當初吳明榮與伊等訴訟時,一直表示款項係被告取走,審理之法官相信,導致伊等無法追討吳明榮財產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45頁)。

足認告訴人柯美雪、林志傑均早於93、94年間,前案(即94年度偵續字第36號、95年度偵緝字第230 號案件)偵查中,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263 號損害賠償事件進行期間,已知悉被告為上開土地登記名義人,認為取走之款項應歸屬渠之債務人吳明榮。

職此,本件告訴人柯美雪遲至98年間(如以林志傑自己名義提出告訴之時間計算,則為97年8 月14日),始提出告訴,依上開規定,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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