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570,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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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惟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先後於95年5 月17日、98年4 月29 日公布修正、廢止。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並非有利於被告。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買受來路不明之贓物,造成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且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

惟考量其無犯罪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且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故買贓車所獲利益應非甚鉅,且本件犯罪時間為93年3 、4 月間某日,距今已逾5 年餘,記憶非必然清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台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依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 0元折算1 日。

因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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