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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補充、更正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累犯事實: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473 號、92年度易字第231 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 罪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5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1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2、證人鄭國正、陳華財等各於警詢中之證詞;
3 、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18769 號及第32326 號診斷證明書(證明事項為:甲○○於95年5 月9 日急診入院,接受右手神經、血管及肌肉修補手術,嗣經診斷受有右手撕裂傷併指神經、血管及肌肉損傷等傷害;
再於95年8 月2 日入院,於翌日接受肌腱沾粘成形術,並經診斷受有右手拇指肌腱斷裂術受肌腱沾粘之傷害);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5至30頁)」。
(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先後於95年5 月17日、98年4 月29日公布修正、廢止。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並非有利於被告。
又被告有如上述一(一)所示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證,茲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固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惟因本案中尚有前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依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揭示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因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是關於累犯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被告有如上揭一(一)所示前科及執行紀錄,詳前述,是其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妨害公務犯行,影響員警執行職務,漠視公權力,其強暴手段更導致員警甲○○右手部位嚴重受傷;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於警詢中亦曾表示對員警甲○○造成之傷害感到內疚(見警卷第1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同條例第16條復明定該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並於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故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犯罪,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者,即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
被告前於98年8 月27日經本院發佈通緝,於98年9 月5 日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並無上開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 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台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係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因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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