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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累犯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4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前有竊盜前科,又為本件相同犯行,顯未深切反省、悔改;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亦以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實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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