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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甲○○、乙○○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撲克牌壹佰零捌張、現金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丁○○、甲○○、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甚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渠等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查扣之賭資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撲克牌108 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4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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