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628,200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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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國小畢業) ,素行紀錄(有妨害家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送觀察、勒戒前科)、其所竊取之手機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又參以被告因本件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台灣藍色東港溪保育協會)提供80 小 時義務勞務,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表示願意履行上開處分內容,然竟未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等件在卷可稽,難認被告對前揭犯行具體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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