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634,2009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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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862 號、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於民國98年1 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刪除;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二第2 行所載「三次」應更正為「二次」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至24頁),是上開物品均沾附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析離,應與其內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1 、殘渣袋1 個。
2 、吸管2 支。
3 、玻璃吸食器1 瓶。
4 、球狀型吸管1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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