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656,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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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344條之法定刑: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 「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344條之法定刑下限已經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前所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處斷。

至有關易刑處分,依首揭判例、決議旨,則無庸綜合比較一體適用,而應分別適用有利於被告之刑法規定,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放款收取高達109%之重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易導致被害人因無法承受債務壓迫鋋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並兼衡被告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尚可、經濟情況小康,生活狀況良好、所貸與被害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 日 起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本票1 張,係借款人提供予被告供作借款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而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 23 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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