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667,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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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02號、98年度偵字第1758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793 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6084號判決可參)。

而被告乙○○、丙○○均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提供被告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帳戶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作詐欺之犯罪工具,嗣果使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之幫助,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新臺幣95,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是被告2 人所為,均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詐欺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應論以幫助詐欺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均得減輕其刑。

又被告丙○○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民國96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將所申請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乙○○已賠償被害人受害金額之半數,有匯款單2 紙在卷可查,惟被告陳子楊曾因販賣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以97年度簡字第31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4 月19日確定,其於上開判決後,仍再犯同一罪質之罪,惡性非輕,兼衡本件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之損害非鉅、暨檢察官分別求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允為妥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條件,本院認其係因一時思慮欠周而誤觸刑章,且已賠償被害人,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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