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670,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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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偵字第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此為電信法第48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原為交通部,自民國95年2 月22日起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擅自發射無線電波,核其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關於「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論科。

另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前開論罪條文之行為,其罪質中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被告二人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自97年10月間某日起至98年1 月8 日為警查獲為止,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持續違法幫助使用或使用調頻105.2 兆赫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信息,以播放廣播節目供不特定民眾收聽,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其等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型態,而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

被告甲○○與不詳姓名綽號「大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甲○○經營地下電台,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並以地下電台販賣商品營業牟利;

另被告乙○○所給與幫助之重要性,惟渠等之素行尚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放大器        │3台 │                          │
├──┼───────┼──┼─────────────┤
│ 2  │接收機        │1台 │                          │
├──┼───────┼──┼─────────────┤
│ 3  │激勵器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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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源供應器    │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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