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672,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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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叁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5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5 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詐欺前科,素行不佳,其已有多次毒品相關前科,仍不知遠離毒品,惟念在其僅持有第一級毒品,並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犯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34 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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