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679,2009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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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大腿,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為逞私欲,竟對女性之身體任意觸碰,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其法紀觀念淡薄,及其所為已對告訴人心理造成陰影,且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

惟念在其行為手段尚非過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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