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681,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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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此一犯罪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直接與被害人有何接觸或聯繫,再參酌詐欺犯罪中之收受詐得款項過程,固屬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然收受詐欺款項之手法多端,倘由犯罪行為人親自出面收受被害人款項,固可認已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如被害人係以轉帳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之間接方式支付款項者,客觀上實係由該銀行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現款與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

被告僅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存入款項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

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知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人士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觸犯3 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構成幫助犯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且否認其幫助詐欺之犯行,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兼衡被告素行欠佳,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6 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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