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682,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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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3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

(一)甲○○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

(二)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6 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

同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20 號、92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11萬元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併科罰金10萬5 ,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經警盤查,為警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搜得之物品為摻有K 他命之香菸1 支,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其於98年4 月2 日凌晨1時10分許,接受警方詢問時,已供述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地及方式等節明確,於訊畢之際,警方始提供塑膠空瓶,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有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證(見警卷第1 至3 頁),是其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屬不佳,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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