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683,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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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律師
林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5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姊姊李蕙蘭保管、並未遺失,竟因產權問題與李蕙蘭發生爭執、欲取得所有權狀,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6年1 月25日,以前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提出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案,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謊稱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具有公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簿資料中,足以生損害於李蕙蘭之權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

案經李蕙蘭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至被告被訴背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8易498 卷第11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蕙蘭指訴情節一致,暨其提出並無遺失之所有權狀相為佐證(見偵卷第36、233-235 頁),此外尚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6年1 月25日屏登字第015620號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案、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被告佯稱遺失而補給之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8-136 、205-207 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雖規定:登記機關接受登記申請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

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等語,惟該條文所稱「審查」,乃指管轄權之有無,書表格式是否完備,規費與罰鍰之稽核,稅捐證明、權利書狀有無提出,申請文件與登記記載內容核對,申請標的有無限制登記或其他註記事項,行為能力、權利能力、代理權、處分權等資格要件適法與否,配合法令需求之檢附文件有無齊備,當事人認諾意思之確認或公證、認證、印鑑證明之確認等事,有內政部97年9 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340號、97年10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569號函覆結果可查(見98易498 卷第136- 147頁)。

足見辦理土地登記時,該申請原因是否實際存在,尚非地政機關審查之標的,由是被告佯稱權狀遺失而提出補給登記之申請,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土地登記簿資料中,自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特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僅因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產權問題,而與姊姊李蕙蘭發生爭執,詎為取得所有權狀,竟率為偽造文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僅圖己利,未能尋正當、理性之管道解決私權爭議,全然罔顧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犯罪動機可議;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暨其尚能坦然面對司法、供承己身罪行不諱,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之犯行,乃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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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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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市○○段322地號         │本件案發時登記之所有權人係李│
│    │面    積:1128平方公尺      │靜瑕(被告改名前舊名),權狀│
│    │權利範圍:153/10000         │字號:91屏東地字第53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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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市○○段322-3地號       │本件案發時登記之所有權人係李│
│    │面    積:4平方公尺         │靜瑕(被告改名前舊名),權狀│
│    │權利範圍:153/10000         │字號:91屏東地字第5391號。  │
├──┼──────────────┼──────────────┤
│3   │屏東市○○段4048建號        │本件案發時登記之所有權人係李│
│    │門牌號碼:廣東路1388號5樓之2│靜瑕(被告改名前舊名),權狀│
│    │權利範圍:1/1               │字號:91屏東建字第13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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