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685,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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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6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塑膠米袋壹佰捌拾伍個、圓鍬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徐俊彥(已審結)與溫玉英、曾子健、邱凱虎、王韻堤均受雇於陳德雄(上5 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平時按陳德雄之派工指示從事雜工業務,上7 人均明知屏東縣來義鄉林邊溪越來義大橋1 公里處之河川區域(下稱上開河床)砂石,係屬公有財產,未經申請許可不得擅自採取,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1月11日,由陳德雄指示溫玉英帶同被告甲○○、徐俊彥、曾子健、邱凱虎、王韻堤等人,攜帶陳德雄所有之塑膠米袋185 個以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圓鍬1 把,相偕至上開河床,再分工將砂石剷入塑膠米袋後逐次運往徐俊彥所駕車牌號碼2270-FC 號自小貨車上,總計竊取約200 袋數量之砂石得逞。

嗣於97年11月26日,為警發現曾子健、邱凱虎等人在上開河床處形跡可疑,前往攔檢後進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陳德雄位在屏東縣來義鄉○○段2125地號之「原住民水電工程行」工寮處扣得前開塑膠米袋185 個(起訴書誤載為285 個,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圓鍬1 把。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徐俊彥、陳德雄、溫玉英、曾子健、邱凱虎、王韻堤等人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0825 號第46、4 、9 、36、22、16、57頁,偵卷第21、23、44、79頁),並有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水利行政科承辦人趙岩峰證述未經申請許可不得擅自採取上開河床砂石等情綦詳(見警卷第58990 號第28頁),以及贓物責付保管單、認領保管單各1 紙,查獲採證照片2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0825 號第81-82 、93-104頁),和共犯陳德雄所有之塑膠米袋185 個、圓鍬1 把扣案可證。

是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罪證明確,其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等人為竊盜犯行時攜用之圓鍬,係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持之揮舞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疑。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4 款之加重竊盜罪。

其與共犯徐俊彥、陳德雄、溫玉英、曾子健、邱凱虎、王韻堤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甲○○為圖己利,竟以國土資源為謀財之道,率為盜採砂石犯行,犯罪動機可議,惟念及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暨其受雇於共犯陳德雄、接受派工指示前往盜採砂石,尚非居於犯罪行為之主導地位,再被告甲○○犯罪期間不長、竊得砂石數量非鉅等犯罪影響程度,以及尚能坦然面對司法、供承己身罪行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其等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對於共犯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塑膠米袋185 個、圓鍬1 把,共犯陳德雄自承為其所有並供被告等人行竊時使用(見警卷第60825號第7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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