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690,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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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

並與『阿義』、溫銀英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先後於95年5 月17日、98年4 月29日公布修正、廢止。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並非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因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範圍,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 。

然因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即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

本件被告先後數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主觀上顯係分別基於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因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及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須依法各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四)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後述各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修正後刑法第55條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五)本案犯罪及自首時間(即93年2 月13日,參本院96年度婚字第332 號家事卷宗所附96年8 月9 日被告面談筆錄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8 月9 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1539930 號函)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因修正後刑法將「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

並非有利於被告。

(六)罰金刑之加重減輕,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

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故就減輕而言,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非如修正前規定僅減輕其最高度,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而就加重而言,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非如修正前僅加重罰金刑之最高度,而係就其最低度亦同時加重,非有利於被告。

(七)綜上,刑法罰金刑減輕部分固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然因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及關於罰金刑等規定之修正,均非有利於被告,又對被告罪刑所生影響較鉅。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形部分: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數次使大陸地區人民溫銀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被告與「阿義」間,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溫銀英固因被告於93年2月13日接受面談時,自首與溫銀應係虛偽結婚,而遭撤銷許可入境,並強制出境,有上開家事卷宗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2 月13日境高機陸字第0930000012號不予許可處分書可證;

然溫銀英進入我國國境即總統府台統(一)義字第5046號令公布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海浬之海域,且上開條例第79條第1項係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處罰之行為,非以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為要件,本件溫銀英於93年2 月13日既屬已進入我國國境,自該當進入臺灣地區之要件,是該次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應屬既遂階段;

否則人蛇集團未經申請入境,而以漁船偷渡方式引渡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概不構成上開罪名,顯失事理之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明該部分之事實,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本院自應予裁判。

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前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於92年12月31日起施行;

然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連續行為(連續部分詳後述),終了時間為93年2 月13日,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附此敘明。

(二)被告明知與溫銀英間並無結婚真意,其使戶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在所掌之戶籍資料公文書上,登載溫銀英為被告配偶之不實事項,並進而先後向入出境管理局(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罪。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溫銀英、「阿義」間,就此部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方法與目的之廢止前刑法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四)被告於93年2 月13日,在入出境管理局高雄機場服務站辦公室,接受該站警正組員黃春明面談,坦承與溫銀英虛偽結婚,有上開被告面談筆錄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8 月9 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15 39930號函在卷可證,是其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前,並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非如人蛇集團長期、大量引介大陸偷渡之人進入臺灣地區,僅係個人透過虛偽結婚,使單一大陸地區女子溫銀英進入臺灣地區,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危害尚非嚴重,更不能與人蛇集團相提必論,且本件係因其自首查獲,應無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阻絕其原所為犯行,此種對國家安全具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此時倘仍以該條重罰被告1 年以上之重刑,非但過於苛酷,亦有違法律感情,依前所述,本案就被告所犯情節觀之,實屬情輕法重,被告尚非全無可憫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經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因修正條文僅係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就此毋庸併為新舊法律比較,附此敘明),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文書,並持以行使,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危及我國國境安全,損及我國公文書正確性及公信力;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教育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本件犯行,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分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
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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