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691,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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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臺灣屏東監獄執行)
乙○○
(另案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3 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9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94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8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7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陳琬蓉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明知陳福晴交付之金牌1 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猶因陳福晴以其身分證遺失為由,囑託代為出售,乃收受該金牌,持身分證前往建興旅社附近某金飾店,以自己名義出售該金牌。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陳琬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

被告陳琬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

被告乙○○係受陳福晴囑託以自己名義出售贓物,非單純收受贓物乙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陳福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檢察官起訴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再被告甲○○、乙○○各有上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各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乙○○分別率爾搬運、牙保贓物,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竊物品之困難度,行為實屬不當;

惟考量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渠等所搬運、牙保贓物之價值容非至鉅,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甲○○搬運贓物與被告陳琬蓉牙保贓物之數量,分有多寡之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4 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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