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694,200910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乙○○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甲○○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關於「而與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營利...,聚集不特定人前往把玩」之記載,更正為「與甲○○基於共同賭博之犯意聯絡」;

暨關於扣案物品之記載,補充為「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

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

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

而「對向犯」則係指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參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數行為人就開設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玩機台與不特人賭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得成立共同正犯,惟與參與打玩之賭客間,尚不成立共同正犯。

又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此即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集合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三、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乙○○、甲○○自98年3 月間某日起,就上開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甲○○2 人在「歡樂擂台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擺設之初即有與客人反覆實施賭博行為之犯意,顯係基於一個集合之犯意,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乙○○、甲○○2 人之行為,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賭博罪;

而被告丙○○則應單獨論罪。

爰分別審酌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及素行均良好,其等均係已成年之人,不知正當經營事業及從事正當之休閒活動,竟為賭博之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而被告乙○○係遊戲場之負責人,藉經營遊戲場之便而為賭博犯行營利,且時間長達5 年,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數量達21台,規模不小,惡性較重;

被告甲○○僅受僱擔任店員,且任職期間僅4 月餘;

賭客丙○○偶一賭博,惡性均較淺,及念諸被告3 人前均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電子遊戲機具21台(含IC板21塊)及代幣共1283枚,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至被告丙○○兌換之現金1,300 元,係其因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乙○○自93年7 月13日起,在址設於屏東縣內埔鄉○○路173 號之歡樂擂台電子遊戲場擺放附表所示之電玩機臺,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自98年3 月起以每月1 萬7 千元之薪資僱用被告甲○○擔任店員,負責為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因認被告乙○○、甲○○前揭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惟查:㈠按刑法第268條所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除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始克當之;

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倘獲利之來源乃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乃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即是否輸贏仍在未定,自應成立賭博罪,而非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㈡本件被告乙○○、甲○○利用合法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其中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賭客賭博財物,係以該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即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計算輸贏,本身既未抽佣,且賭客間亦無對賭情事,性質上係利用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賭客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此與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或聚眾賭博之行為,並不相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共同抽頭營利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即難認被告2 人係觸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其前開賭博罪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金象王              │2台   │含IC板2塊               │
├──┼──────────┼───┼────────────┤
│ 2  │超悟空              │4台   │含IC板4塊               │
├──┼──────────┼───┼────────────┤
│ 3  │超級戰國風雲        │2台   │含IC板2塊               │
├──┼──────────┼───┼────────────┤
│ 4  │金蘋果樂園          │2台   │含IC板2塊               │
├──┼──────────┼───┼────────────┤
│ 5  │大舞台              │1台   │含IC板1塊               │
├──┼──────────┼───┼────────────┤
│ 6  │競馬王              │6台   │含IC板6塊               │
├──┼──────────┼───┼────────────┤
│ 7  │水果盤              │4台   │含IC板4塊               │
├──┼──────────┼───┼────────────┤
│ 8  │金色代幣            │1235枚│                        │
├──┼──────────┼───┼────────────┤
│ 9  │銀色代幣            │48枚  │                        │
├──┼──────────┼───┼────────────┤
│ 10 │現金                │1300元│賭客丙○○洗分所得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