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707,2009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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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同條第2款禁止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成立該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合。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2 次違反保護令內容,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又被告前開行為雖違反上開裁定所禁止之2 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惟仍應認係犯1 次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係向被害人索錢未果,及本件通常保護令核發尚不滿1 月,被告即明知故犯,顯然不知警惕,且其前於民國98年6 月23日,因酒後滋事將瓦斯桶搬出作勢點火,並要求被害人向其下跪等情,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46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憑,其又以類似手法觸犯本件,惡性非輕,惟念在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經此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且被害人願意原諒,已據前述,並兼衡其與被害人之家庭生活能和諧維持,本院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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