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720,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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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收受贓物,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三行末段「甲○○遂基於..」。

應更正為「乙○○遂基於..」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男子、均無前科之素行紀錄,渠等明知該手機係他人拾得,仍收為己用,妨害被害人尋回遺失之物,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在該手機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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