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727,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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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附設戒治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9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是上開物品沾附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析離,應與其內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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