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744,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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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應補充:「甲○○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而接續傷害李黃秀對、鄭子鼎2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證人李黃秀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父親與伊公公為兄弟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 頁),則其與被告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傷害李黃秀對之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處斷,附此敘明。

被告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承續初始之傷害犯意,接續實施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李黃秀對、鄭子鼎等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李黃秀對罪處斷(李黃秀對之傷勢應較鄭子鼎為重);

檢察官認被告係分別傷害告訴人李黃秀對、鄭子鼎,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爰審酌人際間本應和睦相處,縱有糾紛,仍應循合法途徑解決,尤其親友間更應如此,然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出手毆傷告訴人等,不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亦屬漠視告訴人等人格尊嚴之行為,又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惟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並非至為惡劣,又係以徒手毆打之方式為傷害行為,手段饒非兇殘,及告訴人等分別所受傷勢均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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