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745,200910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虎豹王3 代」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被告在其所經營之小吃部內,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六」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當不止賭博一次即結束,此種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應作一次之法律評價,為刑法理論之集合犯之概念,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擺置之機臺數量僅1 台,且獲利不高,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3 代」(含IC板1 塊)及賭資新台幣250 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