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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於97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之記載,更正為「於97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暨補充關於自首之認定為「甲○○於承辦警員懷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先行向承辦警員自首前開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於承辦警員懷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先行向承辦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製作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紙在卷(見警卷第17頁)可按,並已接受裁判,爰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有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非佳,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勒、勒戒及強制戒治,甫於97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惟念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且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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