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773,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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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9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拾肆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壹拾陸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98年6 月4 日23時21分向屏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110 報案,於警方未發覺本件犯罪前,主動坦承本件犯罪事實欄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前揭中心報案紀錄單可憑( 見屏警分偵字第0980018256號卷第19頁) ,堪認其此部分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先後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重16.25 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有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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