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777,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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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90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扣案之香蕉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20日16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屏東市○○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與葉沐澤發生爭執。

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置放於腳踏車上之香蕉刀1支,朝葉沐澤之身體揮砍,致葉沐澤受有雙前臂擦傷與左手擦傷之傷害。

案經葉沐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沐澤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及目擊證人林振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數位輸出現場照片6 張在卷足憑,復有甲○○所有之香蕉刀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犯罪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其犯罪時年已64歲,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狀、傷害之程度輕微,且其5 年內未有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又被告於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經被害人同意檢察官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又扣案之香蕉1 支,係供犯本件傷害罪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緩刑期間 │禁止對被害人葉沐澤及其家屬為傷害、恐│
│應遵守事項│嚇、公然侮辱、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等行│
│          │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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