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797,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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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在監執行中)
甲○○

乙○○
戊○○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48號、96年度偵緝字第45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訴字第129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甲○○、乙○○、戊○○、丁○○之犯罪事實除第2項倒數第3 行更正並補充「並強拉己○○上車,拉扯間致其受有臉部挫傷、右手和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己○○之行動自由」;

證據方面除補充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5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甲○○、乙○○、戊○○以拉扯之強暴方式強迫被害人己○○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致其受有傷害,依上開說明,其等傷害行為係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其等之妨害自由之行為中,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5 人另成立傷害罪,容有未洽。

被告5 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丁○○為教唆犯,惟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業以更正被告丁○○為共同正犯(本院卷第29頁),本院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5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係為向己○○取回債款、手段、目的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丙○○、乙○○、戊○○、丁○○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而該被告4 人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是被告丙○○、乙○○、戊○○、丁○○4 人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 分之1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折算標準。

至被告甲○○曾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2 月16日發布通緝,而於96年10月19日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緝獲,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

末查,被告丁○○、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2 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參酌其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其2 人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丙○○現因另案在監執行有期徒刑27年,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雖無須執行本案拘役刑,惟此為檢察官執行刑罰之層面,本件仍須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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