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801,200910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978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點為97年2 月20日至97年3 月4 日前某日;

證據方面除補充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98年10月21日潮存字第0980000560號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審酌其犯罪手段、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家庭狀況及社會地位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