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815,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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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

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

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油品係被告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中扣得,由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交付本人保管之物,有贓物責付保管單可證(見警卷第42頁),依上開意旨,被告仍屬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委託保管物品之第三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受公務員委託保管扣案贓證物,自應善盡保管人義務,竟漠視公權力,任意隱匿保管物品,並將之耗用,對於國家司法權執行不無妨害,且所隱匿耗用之油品總價值非低;

惟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其教育程度非高,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均非至為嚴重或惡劣等一切情狀,參以被告以出海漁獵維生,偵查中因在宏翔冷凍工業有限公司擔任船長乙職,而需出港,業經被告委由律師檢附證明向檢察官陳報在卷(見偵卷第32至33頁),故認檢察官以被告無故不到庭,未事先請假獲得許可,逕駕船出海作業,藐視偵查程序為由,求處有期徒刑8 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隱匿油品後耗用,其犯罪所得之物為該油品,檢察官聲請沒收之57萬5,845 元則係該油品之價值,屬油品如經變價,預期可得之利益,尚難認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況該油品業經本院於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中,以96年度潮秩字第42號裁定宣告沒入,經本院以96年度秩抗字第2 號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證;

況按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

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即在無法逕就該油品執行沒入時,仍得依上開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

是為免重複執行之危險,自不應由本院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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