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337,2009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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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 年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各處有期徒刑䦉月」、「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其中「各」、「均」二字之記載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各處有期徒刑䦉月」、「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觀諸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因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雖觸犯四相同罪名,侵害四不同法益,惟為想像競合犯,仍僅成立一罪,是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各」、「均」二字之記載,顯係誤寫之贅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揭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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