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390,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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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充:(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1 日變更帳戶密碼後,於95年12月1 日起至95年12月5 日止期間之某日,將帳戶及使用資料交付由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

(二)焦金枝陷於錯誤後,前往台北市南港區○○○路○段108 號中研院郵局臨櫃匯款;

(三)被告交付一帳戶,幫助正犯實施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其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令被害人無端受損,且損失金額非低,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甚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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