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888,2009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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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96年底某日起至97年6 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因其營業行為本身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性,應認係屬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同時販賣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侵害十六個商標權,一行為觸犯十六個相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素行,所為侵害群英社公司、森克斯公司、聯合公司、小學館公司、三麗鷗公司、迪士尼公司與消費者之利益,並損及我國國際商業信譽,危害不小,念在其非法販賣之商品數量尚非甚鉅,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另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此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事實均屬同一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是本件被告前雖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374號不起訴處分,然與本件尚非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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