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940,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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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鄭國安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629、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核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 人犯本件竊盜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被告乙○○無前科;

被告甲○○有竊盜前科)、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乙○○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並毆打被害人成傷且傷勢非輕,及其至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暨渠等於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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