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上,173,2009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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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根茂營造有限公司
即上訴人
代 表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70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66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根茂營造有限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根茂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根茂公司)承攬屏東縣屏東市○○○○里○○路4巷排水改善工程,張良安(已為緩起訴處分)為根茂公司上開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其於民國96年8月3 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4 巷54弄21號前,與根茂公司僱用之工人馮政憲、黃東憲、李慶賢及楊集格一同前往排水改善工程現場,並由馮政憲爬入路面下排水溝內工作,根茂公司本應注意使勞工從事具缺氧危險作業時,應有符合防止缺氧空氣等引起危害之設備、並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以保持該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在百分之18以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及此,致馮政憲於排水溝內工作時,因缺氧而窒息,經送醫後,仍於96年8 月3 日16時4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死者馮政憲之妻邱松禎於偵查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張良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5張在卷可按。

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工檢查所檢查結果,亦認被告根茂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有該所97年2月5日勞南檢衛字第0971001508號函及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足憑。

而被害人因本件勞工安全意外死亡,亦經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按僱主使勞工從事具缺氧危險作業時,應有符合防止缺氧空氣等引起危害之設備、並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以保持該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在百分之18以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款、缺氧症預防規則第4條、第5條分別訂有明文。

且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仍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被害人馮政憲缺氧窒息而亡,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為法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款,缺氧症預防規則第4條、第5條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第1項之罰金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為一小型傳統產業,財力並非雄厚,其所承包之本案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6萬8 千元,因死者死亡已支付新台幣100 萬元之賠償,其負責人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分別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屏東市公所採購契約、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在卷可證,而原判決於量刑時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4款、第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生活( 財力) 狀況及代表人犯後態度事項,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漠視勞工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勞工衛生安全不時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其猶不知警惕,導致自己所雇用之勞工死亡,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無前科,為一小型傳統產業,謀生不易,已賠償死者家屬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8條第2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程士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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