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上,174,2009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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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19 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94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 月8 日16時30分許前某時,在屏東縣枋山鄉某處,以不詳之方法,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22平方尺PVC 風雨線(重10.94 公斤、長42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4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將所竊得22平方尺PVC 風雨線以火燒之方式剝除外皮後,於97年1 月8 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村○○路325 號品味軒休息站前,賣予不知情之「億興行」資源回收場員工楊月美(收購價每公斤160 元、重約11公斤,價值約1760元)。

嗣經警於97年1 月8 日18時許,前往王峰藏所經營「億興行」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臨檢勤務時,當場在資源回收場內查獲並扣得臺電公司遭竊之22平方尺PVC 風雨線(已由被害人臺電公司委託之乙○○領回),始查悉上情(楊月美、呂金清、王峰藏涉嫌贓物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係以告訴代理人乙○○證述扣案之電線係臺電公司所有之事實,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億興行」資源回收場照片3 張等為據,又認被告於警詢之辯解不能採信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其於警詢時辯稱:扣案電線係伊將伊家漁塭所汰換之電線,賣給「億興行」資源回收廠,伊的漁塭在屏東縣枋山鄉○○○段5-8 號,係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而伊於3 年前就沒有養殖而將漁塭電線拆掉。

伊的電線是18平方,在漁塭內是做發電機及水車、海水馬達所用,伊於97年1 月8 日下午約4 時許,在枋山鄉○○村○○路之工寮前,賣給「億興行」資源回收廠員工楊美月,1 公斤160 元,共11公斤1760元。

該批電線伊是以火燒去皮的等語(見97年1 月9 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12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查扣的電線縱使係臺電公司所使用之電線,但應係臺電公司工作人員施工後所殘留截斷之電線,臺電員工懶於整理而隨意丟棄,任之老舊生銹。

伊於93年間整修漁塭時,以挖土機從漁塭四周挖土填平漁塭內凹洞時,即附帶將該截斷電線挖起,一併填入漁塭底部;

後於97年初,伊清理漁塭內之淤泥時,便將泥土併該截斷之電線一併挖出,伊便將所有電線集中後火燒後販賣給資源回收廠。

該電線並非伊所竊得等語(見本院98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98年7月2 日刑事上訴狀)。

五、經查:㈠依被告上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固可認定被告關於查獲之電線是否為臺電公司所有之事實,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但依上開說明,縱被告上開抗辯係虛偽不實,但若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係被告竊取,仍不能以被告所辯不能採信,即認定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合先敘明。

㈡而本案查獲之電線,為警方於97年1 月8 日下午6 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1325號「億興行」資源回收廠所扣得,該電線外皮經燒去而不存在,重約10.94 公斤之事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電線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39 頁、第46-47 頁),且該電線係被告於97年1月8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村○○路325號品味軒休息站前,以每公斤160 元之價格,賣予「億興行」資源回收場員工楊月美,得款約1760元之事實,亦經被告所自承,此部分並與楊月美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

㈢而該查獲之電線確屬臺電公司所使用之風雨線,除經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明外,並經原審法官勘驗查獲之電線,經法官指定臺電公司線路設計員鍾志坤鑑定,結果認定查獲之電線單股外徑2.0mm 、七股總和外徑6.0mm 、絞距13.8倍,均與臺電公司線路規格表中銅絞線22mm平方相符,確認係臺電公司之電線無誤之情,亦有原審98年4 月9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3頁)、及臺電公司線路規格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2頁),故乙○○上開所證,確可採信,故查獲上開被告所出賣之電線,確係臺電公司所有並使用之風雨線應可認定。

㈣惟依上開事證,除能證明查獲之電線,係臺電公司所有,且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出售給楊月美之事實外,尚不能證明被告係如何取得該電線之事實。

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雖證稱:查獲的電線應該是臺電公司失竊的,因為臺電公司的電線常遭竊等語(見97年8 月7 日偵訊筆錄),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電公司施工時截斷的風雨線,公司會回收,不會留在現場等語(見本院98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9-3 0頁),但其亦證稱:因為枋寮一帶有很多電線不見,故伊沒有辦法判斷確認該電線失竊之時間、地點等語(見上開偵訊筆錄)。

則依乙○○上開指訴,其既無法確定該電線失竊之時間、地點,則該電線是否確係因失竊而流出,而無其他可能之原因而流出,尚有可疑,則其所證:該電線係臺電公司失竊云云,即可能係其推測之詞,而不能遽予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又縱認乙○○上開指訴確可採信,即查獲之電線確係臺電公司所失竊,而非其他原因致流出,但該電線雖可能係因被告竊取而持有,但仍不能排除被告可能係以竊取以外之原因而持有之可能。

故依上開事證,尚不能遽予認定該查獲之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即係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竊盜及電業法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未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

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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