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上,187,200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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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825 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偵緝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於96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金融卡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0月15日後某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海豐郵局(下稱海豐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6年10月29日,由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路上,向不特定人佯稱販售SOGO禮券,致甲○○陷於錯誤,得標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甲○○聯絡,甲○○遂依其指示匯款新台幣10,000元至乙○○所有上開海豐郵局帳戶內,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李耀明於偵查中檢察官前之證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係該銀行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雖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陳述,惟據其前於偵查中與上訴狀內之陳述,係辯稱,上開帳戶原為其所申請使用,並對於前揭被害人因受騙匯款至其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均放在其男友李耀明之住處,嗣存摺遭李耀明撕毀,提款卡則已丟棄(又稱留在李耀明住處)云云。

經查:

(一)依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其接到詐騙電話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情節明確,並有其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奇摩拍賣網頁影本,及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稽,是被害人因受不詳成年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 則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詐欺正犯所利用之被告上開帳戶,是否被告所自行提供,且不排斥供他人詐欺使用?(1)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身份及財 產權利之重要表徵,一般正常成年人應知妥善保存,以免 遺失造成不便及困擾,若無特別原因,不至隨意丟棄,一 旦發現遺失,則通常會掛失或報警,但被告於偵查中卻稱 ,其存摺遭李耀明撕碎,而提款卡則已遺失、丟棄,嗣又 於同日偵查中改稱留在李耀明住處,不只矛盾,亦顯有違 常情,難以遽信。

(2)又關於其所稱提款卡留在李耀明住處之辯解,亦經李耀明 於偵查中結證否認,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3)從金融帳戶提款必須有正確密碼,有人於案發後隨即從被 告上開帳戶中提款一空,有前揭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 料可憑,顯係得知其密碼。

被告對此雖辯稱其將密碼與提 款卡放在一起上云云,難此顯與「密碼」所以存在之目的 相違,且被告於案發時年僅31歲,年紀甚輕,顯無記不得 密碼而須將之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之理由,故其辯解顯難採 憑,是他人能知悉被告密碼而用以提款,無疑係由被告所 告知。

(4)若該他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只要憑真實身份證明文件, 毋須費用,可隨到隨辦,並無任何困難,故使用被告上開 帳戶之目的,無非係躲避查緝而隱匿自己真實身份,必有 不法用途,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之案件屢見不鮮 ,經政府、媒體、金融機構廣為宣導,已成為社會基本常 識,被告乃正常成年人,衡情自有預見他人利用其帳戶極 可能非用於正途,被告顯然對該他人詐欺犯罪之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其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可稽。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其有前述刑之執行紀錄,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其為幫助犯,衡情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正犯之刑先加重後減輕之,原審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自無違誤。

四、且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其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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