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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又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編號2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故確定判決法院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案號更正為97年度上訴字第650 號、確定日期更正為97.5.13)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述三者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在案;
又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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