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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2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7 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村○○路54巷42號住處內,經警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6 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可資佐證,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警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 海洛因.嗎啡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案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為違禁物無訛。
茲聲請人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為不起訴之處分(98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就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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