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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1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本院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日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日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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