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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0月23日晚上9 時許,在屏東市○○里○○路○ 段華園汽車旅館118 號房內,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5公克)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佐證。
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海洛因.嗎啡簡易快速篩檢試驗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製作之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
則聲請人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並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98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在案,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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