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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247號、97年度緩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鷹BAR 」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台幣玖仟零伍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於民國97年7 月1 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83號被告經營之「台灣彩券行」內,查獲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遊戲機「金鷹BAR 」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台幣(下同)9,050 元。
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嗣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支付1 萬元確定,被告已於履行期間支付1 萬元,且緩起訴期間1 年亦於98年7 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195 號偵查卷、97年度緩字第702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電子遊戲機「金鷹BAR 」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9,050 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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