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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244 號、97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於民國97年6 月6 日晚上9 時1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自由路口,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 030公克、驗後淨重0.021 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鑑定,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6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為違禁物無訛。
被告因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尚在接受治療中,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則聲請人就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 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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