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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偽造文書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伍罪,先後經判刑暨減刑確定為如附表所載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伍罪,皆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罪刑確定,嗣因96年減刑,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均經減刑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在案;
又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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