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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2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豹王Ⅲ代」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於民國98年6 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路上被告經營之「阿櫻檳榔攤」內,查獲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遊戲機「虎豹王Ⅲ代」(聲請書誤載為虎霸王3 代)1 台(含IC板1 塊)及因犯罪之所得賭資新臺幣(下同)180 元。
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嗣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444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電子遊戲機「虎豹王Ⅲ代」1 台(含IC板1 塊)及賭資180 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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