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聲,1403,200910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LV」商標之側背包壹件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本件所涉為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

三、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於民國97年5 月10日執行網路巡邏時查獲被告涉犯商標法之罪,並扣得被告所有供販賣之仿冒「LV」商標之側背包1 件。

而被告所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嗣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4434號),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後3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1 萬元,並接受指定安排之法治教育1 次,而被告已於履行期間內依所附條件履行完畢,且緩起訴期間亦已於98年2 月18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執行卷宗及觀護卷宗等件可稽。

扣案仿冒「LV」商標之側背包1 件,乃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